数据知产保护的“北京方案”
2024-04-14 19:42:35来源:[db:来源]作者: [db:作者]阅读量:
(原标题:数据知产保护的“北京方案”)
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登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北京市在落实数据产权制度建设上迈出的重要的一步,可以预见,在办法正式出台并实施后,数据产权制度将在北京初步建立,其实践结果也将对之后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带来有益影响。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登记办法》的要点进行简要介绍。
一、什么是数据知识产权
所谓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指的是满足何种条件的数据能够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从而使得登记主体对该数据享有“数据知识产权”。对此,《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因此,根据该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实质就是一系列的数据集合,其特点在于:1、由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合法收集;2、经过一定规则处理;3、具有商业价值;4、处于未公开状态。
前述定义基本可以确定能够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但遗憾的是,对于何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并没有对此进行定义。此前已经公布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针对的是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显然,与《登记办法》不同,浙江省的规定更强调该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而所谓的实用价值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重要概念,从浙江省的规定出发,数据“知识产权”之称似乎更为合适。但《登记办法》没有采取此类定义,而是认为只要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未公开的数据集合即可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该定义的范围较之浙江省更为广泛(取消了智力成果的限制而扩张至了商业价值)但也略有缩小(额外要求必须处于非公开状态),在这个意义上,《登记办法》所谓的数据知识产权称之为“知识产权”其实并不合适,但若直接命名为数据产权,则有过分扩大之嫌,毕竟《登记办法》中的登记对象并不能将所有的数据权利囊括其中。
因此,如何准确定义和命名“数据知识产权”仍然是今后立法的一个重大议题。
二、登记内容
《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登记数据知识产权必须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其中,申请表中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登记办法》第五条
1.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数据集合名称”。
2.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3.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4.数据来源。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5.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6.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者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7.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8.存证公证情况。
9.样例数据。
10.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其中,应用场景的填写是登记对象的“商业价值”的核心体现,换言之,只有正确的填写该数据的应用场景,才能够证明此数据集合拥有商业价值,进而可以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故企业应当予以重视。同样,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在申请表中也被予以强调,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以证明数据获取的合法性,从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算法规则同样重要,其中的匿名化和去标识化操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特定种类的数据进行,否则便有违法的风险。
三、不予登记之情形
《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2.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3.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
4.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5.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6.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7.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有一定重复之嫌,《登记办法》第二条与第三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原则。第三项则强调了实现进行数据存证或公证的重要性,其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权利外观和权利证明,能够说明此数据的相关权利归申请人所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也会不予登记,因此,企业和个人应当把握好申请机会,不得无故撤回申请,否则便丧失了登记的权利。
四、法律责任承担
《登记办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集中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具体而言,该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第六条是对登记主体委托他人办理登记事宜不得提交虚假信息或材料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是对登记机关接收申请材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非法复制、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因此,相关主体应避免违反此三条规定。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并非仅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才有法律风险,事实上,只要该行为违反了现行法的规定,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因此,相关企业、个人应当对数据领域的整体法律有所熟悉,才能规避风险。
五、写在最后
除去以上内容,有关登记的异议、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证书的有效期等都在《登记办法》中有所规定。尽管尚有瑕疵,但《登记办法》的出现无疑意味着数据产权制度即将在北京生根发芽,数据将在未来不短的时间里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做好准备,迎接数据产权的正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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